(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时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或重复给药,或非因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接诊时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处方或发生的医疗费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七)由于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八)不按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或超量配给药品、药械的;
(九)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十)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现金,或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行为,或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药械,或超剂量配(售)药品、药械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五)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