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出路: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
笔者注意到,上述的适当调整也有缺陷。就是只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为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导致赔偿不公,才可能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但是,如果法官不这么适用法律,患者则无法主张这一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适用请求权选择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权利人有两个以上请求权,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这个规则,我国法律是承认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一个违约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一个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规定。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法的规定或者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的两个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是一样的。况且《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其级别低于《民法通则》,在这里,《条例》不应该认定为是特别法而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既然对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那么,受害患者及近亲属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由其选择《解释》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还是选择《条例》规定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典型案例
2007年1月8日,北京市民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丰台医院,医院决定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产下一女婴。但黄某发生大出血,医生采取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死亡与医院有直接关系,遂以丰台医院为被告,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5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法院判决认为,丰台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失,与黄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处理,但由于《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列项以及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低(如果按照《条例》赔偿,只能得到不足6万元的赔偿),无法补偿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标准,于2008年1月29日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