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出租车票等票据若干及北京地坛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地坛医院保卫科、研究室和魏红山的妻子对魏的办公室物品清点,发现发票若干,合计人民币21059.83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票据及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所证“从魏红山处领取劳务费有时不签字”的内容,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对证人证言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言的其它内容及其它证据或与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或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足以证实辩护人扣减相关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亦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地坛医院采购其科室所需医疗器械及医药试剂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供货商给予的贿赂款、物,并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红山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证人赖庆敏的证言证明,其给魏红山回扣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故公诉机关指控魏红山收受赖庆敏回扣款人民币18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魏红山所提“其还将收受的人民币三四万元用于科室部分试剂的购买、聚餐及发放劳务费等公务性支出,但未作记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魏红山发放宋淑静、刘志英劳务费人民币7700元和从魏红山办公室起获票据显示金额共计人民币21059.83元,应认定为公务性支出,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宋淑静、刘志英从魏红山处领取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系辩护人根据证人记忆推算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魏红山办公室起获的票据仅能证明相关费用曾经发生,不能证明该费用确系用于科室公务性支出,故对魏红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魏红山的辩护人所提“魏红山向侦查机关提供赖庆敏向其行贿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魏红山交代赖庆敏向其行贿,系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一部分,不属“揭发他人犯罪”,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红山在罪行尚未被有关组织及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魏红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红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魏红山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连同在案扣押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9559980014440094119)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及侦查机关冻结的魏红山在中国银行帐号为4030001880101002899300内的存款并入追缴项执行,余款及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台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锦新
代理审判员 崔永明
人民陪审员 马国旺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