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特例的制度,注定要走向死亡。而有了例外的制度,也要经得起实践的考验,才能称其为好的制度。制度不是完美的,但好的制度是在特例出现的时候可以救人于水火,而不是置人于死地。
从11月22日媒体披露“家属拒签手术而致妻儿双亡”事件以来,舆论围绕着拒签当事人肖志军的责任、接诊医院的过错以及手术签字制度的利弊,展开了激烈而广泛的讨论。
从最初群情激愤责骂“愚昧无知”的孕妇丈夫,到拷问北京某医院在整个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再到反思手术签字制度甚至整个医疗体制的问题,这个事件的影响力正从一种个人的遭遇扩展到更普遍的社会层面。而法律人的参与,为原本杂乱无序的争辩,注入了更多理性、客观的因素,也使得我们有可能重新冷静地思考事件背后的制度纠葛。
这是一件谁都不愿看到的悲剧。无论对于死者的家属,还是对于医院及其主管部门而言,这样的结局绝对不是当初谁希望发生的。我们可以谴责肖志军的愚蠢和固执,是他不愿签字造成了医院不能及时采取可以挽救两条生命的剖腹产手术,但事后仔细分析一下他的经历以及遭遇,体会一下这个可怜的男人当时的惶恐、无助,以及对医院深深的不信赖和抵触情绪,我们就可以理解他这种极端的行为并非无缘无故。
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困境、人与人之间的隔阂与猜疑、长期存在的医患紧张关系,在这个个案中被突然放大了。普通人可能无法想像的情形,却因为当事人特殊的境遇、环境、压力,造就了这种吊诡的局面!该医院院长说,“这种事在我从医20多年的经历中没有遇到过”,可见这是一个特例。当有人质疑手术签字制度时,马上有专家出来辩驳:没有必要为这种罕见的特例修改实行多年的制度!
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从该规定看出,患者同意和患者家属同意是一般性原则,而无法取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是例外。从立法的技术上看,该规则既有原则也有例外,而且,考虑到例外的情形难以穷尽,还规定了“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这样的兜底条款,不可谓不全面。在我看来,这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其出发点肯定是好的。但是,这个善意的制度,却在“患者家属拒签”这个特例中,结出了一枚苦果!
按照《条例》的规定,一般的情形,进行手术是要患者同意加上其家属同意,两者是缺一不可的(“并应当”),也就是说,患者自己同意不能构成完整的同意,还必须取决于其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于是,第一个问题产生了:如果患者同意而其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怎么办?又或者后者同意而前者不同意怎么办?从规定的字面意思看,似乎是不能进行手术。
当然,很多时候,特别是急症病人,患者自己可能无法表达意思,那么根据该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也就是说,是否进行手术还是取决于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那么,第二个问题又产生了:如本案一样,患者陷于昏迷,随时有生命危险,如果其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是否就不能进行手术?是的,至少从法条的第二句话分析确实如此。有人会说,那本案属于“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对其进行手术。但要注意,这里的“其他特殊情形”究竟如何理解与解释,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还附带一个条件,即“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也就是说,是否进行手术的决定权在于负责人是否“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