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么看来,无论是患者清醒有能力表示同意、患者无能力表示同意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患者获得手术的决定权都不在患者手上!一个患者根本无权决定自己的生的权利!如果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进行手术,如果经治医师没有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如果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不批准,生命垂危的患者是不能立即进行手术的。这是一个多么恐怖的结论啊!如果患者不幸遇到一个有意置其于死地的家属,或者遇到一个不负责任的责任人,那么尽管其本人有强烈的求生欲望,但生命也可能会如这位孕妇一样被“合法”地剥夺掉!
有人或许会说,这里的知情同意,患者家属是不能拒绝的,医院只是告知病情和治疗方法,患者必须要签字。那更严重的问题又来了,既然这一条的立法宗旨是要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这种“不同意也得同意”的规定能这么霸道地剥夺其家属的选择权吗?既然是“权利”,就存在着放弃的可能,如果必须要做,那应该叫做义务。如果这是义务,结果是唯一的,患者家属和关系的人同意与否就不能改变是否施行手术的结果,那悖论就产生了:手术刀在医生手上,患者家属又没有用武力阻拦医生救人,肖志军何罪之有?
因此,所谓的“知情同意权”的定位值得好好反思。本次事件的主人公肖志军就是采用了这种极端的态度,给手术签字制度出了一个大难题。这样的情形,对于医生和医院来说是措手不及的,因为担心未经签字进行手术承担责任,他们与上级部门都试图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保护自己,却把无辜的病人推上了不归路!该《条例》第三条中郑重其事规定的“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业务为宗旨”黯然失色!
一项制度,总是由原则和例外所组成,凡原则必有例外。法律制度、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是根据一般的情形制定的,但立法者肯定也考虑到了特殊的情形,并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把例外涵盖进去。最为极端的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闻规则,因为例外实在太多,原则反而成了“汪洋大海中的一座孤岛”。没有例外的制度,是僵化的教条。就像媒体曾经披露过的发生在内蒙古的一个极端案件,产妇血流不止,家属要供血,医院却不敢“非法采血”,可是等到血库供血来了,病人也死了。其实,我们的《条例》也规定了例外,甚至本次事件要较真的话就属于所规定的例外,但面对这种“二十年难得一见”的例外,责任人员遗憾地选择了规避,因为没有未经同意紧急救助、积极救助医疗行为的免责———这又是一个缺失的特例!
没有特例的制度,注定要走向死亡。而有了例外的制度,也要经得起实践的考验,才能称其为好的制度。制度不是完美的,但好的制度是在特例出现的时候可以救人于水火,而不是置人于死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