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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谁有权力做紧急手术
2007/12/6/09:14  来源:西风

    袁晓明先生于5日在《东方早报》上发表《在美国,谁有权力决定做紧急手术》一文,介绍了美国医生应对紧急手术的原则。据文章介绍,在美国的医疗制度下,如果联系不上监护人或配偶,或者监护人或配偶拒绝做出决定,紧急手术仍然可以进行,但需要主管医疗官员的书面同意,并经过法院的同意,如果来不及获得法院的同意,医疗主管官员可以决定,事后五天内向法院补报材料。

    在关于“肖志军拒绝签字同意手术导致妻子和腹中婴儿死亡”这一新闻的众多评论中,很多人都似乎进入了一个理解中国法律条文的误区,认为无论如何,“按照中国的法律,必须要有丈夫(家属)的签字,医院才能施行手术”。中美两国的法律真的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别吗?

    中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稍加分析,不难发现,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或者取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属于一般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属于特殊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家属在场但拒绝签字,当然也属于特殊情况;如符合“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规定,即属于“其他特殊情况”。而不论是在以上列举的“特殊情况”还是“其他特殊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由医生提出医疗方案,医院负责人同意便可手术。对第三十三条医规的归纳、推理,从立法原则、宗旨和立法技术上去分析、推导,不难得出:在必须实施救命手术(与一般手术区别很大)的紧急情况下,若患者无法表达自己意志,而家属在场但拒绝表达意见,按照“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医规,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医生在取得医院负责人的同意之后,也可实施手术。

    在肖志军事件中,由于肖志军是明确在手术单上写明“坚持不做手术”,因此医院不进行手术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太多疑问,但这并不代表医院能在患者病情危重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把特殊治疗(救命手术)的手术选择权完全、无条件地交给家属。这与美国的情况在原则上是一致的。可见,中美两国相关法规只有具体表述上的差异,立法者的本意和初衷都是以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为最高宗旨。

    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现代科学,如果不是由专业人士,而是任由不具备医学知识的患者家属来对病情的危急程度做出判断,进而决定是否实施救命手术,既不合情理,也会造成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难题,等于默认家属有用沉默或不作为来将无法表达个人意志的病情危重的患者致死的权利。而立法者的本意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家属只有知情同意的义务,而无不签字拒绝手术致死亲人的权利。第三十三条医规就是充分考虑到了现实中可能出现拒绝做出是否手术决定的家属,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生的救死扶伤权而制定的一条特殊的法规,同时,这也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再次肯定和强调。

    不少人认为即便孕妇李丽云属于特殊情况,但家属没有签字同意,手术一旦失败,医院会因医疗事故惹上官司。这种担心看似有理,其实不然。且不说刑法“紧急避险”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医院的紧急抢救;只要医院按部就班、履行救死扶伤的天职,即便没能救活患者,诊断记录、手术过程都摆在那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需由专门机构鉴定,和家属是否签字无关。因为,家属签字与否,与患者是否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说家属不签字同意手术,手术失败了就是医疗事故。同理,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医院若违反诊疗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一样会被认定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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