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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07/7/2/10:20  来源:质检总局网站
 

    第二十一条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时明确使用地,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实施。

    对于植入式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和监督检验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产品与相关证书一致性的核查;

    (二)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的检验;

    (三)包装、标签及标志的检验,如使用木质包装的,须实施检疫;

    (四)说明书、随机文件资料的核查;

    (五)机械、电气、电磁兼容等安全方面的检验;

    (六)辐射、噪声、生化等卫生方面的检验;

    (七)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残留以及材料等环保方面的检验;

    (八)涉及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械性能方面的检验;

    (九)产品标识、标志以及中文说明书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实行入境验证,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必要时抽取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需要索赔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者可以技术处理的项目经技术处理后经检验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货并书面告知海关,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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