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卫生部印发健康产品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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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聪网 2006年1月4日15时53分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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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抽检结果的处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由承担抽检任务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具体的抽检结果时,应向各相关省份通报,同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抽检结果公布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如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对样品提出异议并有书面证明材料的,公布为“样品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规格; (四)产品的采样地点; (五)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 (六)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场所抽查公布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状况; (三)场所卫生条件;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公布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涉及的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公告收回不合格产品; (二)立即对企业内或在销的产品进行清理,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和被抽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追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和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 对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卫生部,并将查处结果汇总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卫生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国家监督抽检信息及时进行公布、分析和汇总。对发现的普遍性、严重性问题,必要时向全社会发布预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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