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了献血员张永和的300ml、韩小忙的300ml。 1992年9月10日王加庆出院,出院时要求王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1995年4月27日,王因腹部疼痛到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经过治疗,5月4日出院。同年5月9日,王又因患急性腹膜炎,绞窄性肠梗阻再次到南石医院医治,当日南石医院给王做了急诊手术、术中医院给王加庆输血三次,5月9日输“AB”型血400ml,5月15日输200ml,6月6日出院。南石医院给王加庆输的血液是来自南阳市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供给南石医院血液600ml,张得霞、周国华、周新平“AB”型血各200ml。经河南省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测,三人的血液HIV-I型抗体均呈阴性。
2003年5月26日,王加庆感到身体不适先后又在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5.9元。2004年5月8日,南石医院告知王及家属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2004年5月11日,王加庆经河南省性病、艾滋病防治研究所对HIV抗体进行检测,结论为HIV-1型抗体阳性。2004年6月22日,王加庆因感冒发热、心慌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AZDS(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肝炎、直肠癌。王加庆术后6月30日出院。2004年7月1日,王加庆抢救无效死亡。
索赔,三被告相互推责
王加庆死亡的当月,其妻赵爱芳(化名)怀着悲痛,一纸诉状将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血站、河南省肿瘤医院一并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丧葬及精神损失等共计30万元。
被告南阳南石医院辩称:原告之夫在南石医院治疗属实。当时手术治疗时经患者同意,且为了提高患者的抵抗力,术中、术后医院曾给王加庆输过血液制品,血液来自南阳市中心血站。南石医院严格按照输血操作规程,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辩称:血站提供给南石医院的血液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血站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辩称:肿瘤医院在给王加庆输血治疗过程中,诊疗行为规范,血液也全部是来自河南省血液中心。肿瘤医院不曾采集过任何血液。根据我国输血传播艾滋病状况,1992年在肿瘤医院输血不可能感染HIV。在1993年以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对供血者要求做HIV检测,河南省明确规定献血人做HIV检测时是1995年,在王加庆病历中显示供血者张永和、韩小忙两人各供血300ml。2004年7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河南省内既往有偿供血进行拉网式HIV抗体筛选,根据平顶山市卫生防疫站和开封市尉氏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供血者张永和、韩小忙两人在这次重筛查中HIV抗体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这充分证明肿瘤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为王加庆提供的是健康人的血液,根本不可能传染艾滋病。因此,原告诉肿瘤医院在给王加庆输血液过程中感染上艾滋病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确定肿瘤医院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