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原告获赔十万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夫王加庆因病在被告南阳南石医院、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接收给予手术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中南石医院给予王加庆输血三次,共计1000ml,其中600ml来自中心血站。经检测中心血站供给南石医院的血液质量合格,南石医院不能证明其余的400ml血液的来源。
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辩称血液是来自河南省血液中心,且血液质量合格,但经法院从河南省血液中心查找血液来源,查找不到用于王加庆的血是来自河南省血液中心。河南省卫生厅1993年以前没有要求对艾滋病病毒、丙型肝炎病毒等进行检测,不能与法律、卫生部的规定相对抗,对肿瘤医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王加庆经检测患有艾滋病,依据现有确认艾滋病的感染途径,血液是感染艾滋病的主要途经之一,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输血感染艾滋病存在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南石医院及省肿瘤医院没有举出证明输血的来源及输血行为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操作规程,不能排除其输血行为与王加庆感染艾滋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988年卫生部第七部《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1991年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疫病的发生。1993年《卫生部》第29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为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格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血液;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安全。二被告在为原告输血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卫生部令》等的要求进行,而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这些规定为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输血前的检验。二被告既不能提供献血人健康原始化验结果,又不能提供所采集原始献血人员的相关资料,不能真实反映所供血液制品的质量合格,并且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之夫因其他途径或在他处感染艾滋病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王加庆的妻子赵爱芳及两个子女均应得到赔偿,现原告的两个子女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所得的份额明确表示归原告一人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最后,法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南石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3万余元,二被告各承担50%,即54161.44元。
宣判后,河南省肿瘤医院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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