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3月18日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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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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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 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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